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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4〕14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东镇**种猪场
经营者: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L402781145
经营场所:信宜市东镇****
2024年9月18日,我局对你猪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你猪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从事生猪养殖,猪场所在位置(经纬度:22.323018°N,110.914325°E)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内。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猪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猪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猪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猪场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猪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2024年10月18日
来源:信宜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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