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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网讯 信宜人陆某因患重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日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驳回信宜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该公司向陆某支付各类法定补偿费等合计共3.93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03年10月,信宜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陆某签订了一份《值班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位于东镇一炮竹仓库的值班保卫工作交给乙方负责,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值班保卫报酬人民币350元整,次月5日前付清;乙方的保卫工作范围包括:库区日夜的保卫值班,仓库区内外每天的清洁卫生……”。协议签订后,陆某即开始担任该仓库的日夜值班保卫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烟花爆竹公司没有为陆某缴交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陆某因患鼻咽癌,向烟花爆竹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过协商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烟花爆竹公司表示愿意向陆某支付1万元的经济困难帮助款了事,却遭到陆某的拒绝。随后,陆某向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陆某不服裁决,遂向信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烟花爆竹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并支付其自2003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73万元。 法官释法 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值班协议》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开始到被告单位担任值班保卫工作。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名为《值班协议》,实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值班协议》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依法构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为原告陆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陆某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本案中,陆某向某烟花爆竹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劳动关系,某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由于原告陆某在被告某烟花爆竹公司工作了9年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12000元)。因此,陆某起诉请求某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万,依法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后核实陆某自2003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3万元。为此,信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烟花爆竹公司,向原告陆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和加班工资2.73万元。但某烟花爆竹公司不服,遂向茂名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遂依法驳回某烟花爆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茂名日报记者 陈牧云 通讯员 陈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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