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借款还是“合伙投资”?信宜这对朋友最终对薄公堂.... (茂名晚报记者 池榕 通讯员 彭秋香 陈严) 近日,信宜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法院的公正判决下,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案件回放 家住信宜市某镇的周某和同乡何某原是朋友,2015年,何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开办了一间生产医用胶片的工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某借钱,周某答应。同年6月,周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汇了10万元给何某。后周某再次转汇了2万元给何某。之后,何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间,分20次通过转汇向周某支付了4.41万元。2016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甲方:周某、乙方:何某。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162500元。分8个月还款,即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如若未能如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责任。(补充:从2016年8月开始还款至2017年4月份前还清)。”后何某没有依照约定还款,被周某一纸诉状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何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信宜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原告周某坚称:自己当初和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其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用于合伙办厂,并约定该厂每月赚到的钱双方分红。合伙办厂初期,被告信守诺言每月分红给原告,但后来就没有分红给原告了。为此,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结算散伙。经双方于2016 年8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入的合伙本金12万元和所欠分红款42500元,合计为162500元。于是,被告当即叫原告写了《借据》一张,并由其本人在借据中签名和捺下指印。但由于被告并没有按借据中的约定“分8个月每月最低还款20000 元”给原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何某则辩解:“我的公司是从2013年开办的,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都是我个人经营,我没有与他人有过任何口头和书面的合伙协议。所以,原告称我与其合伙开设工厂不是事实。原告转账120000元给我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原告的姐夫李某欠我38万元,所以由原告代其姐夫还款120000元给我。由于李某之前是向原告借钱后,再还款给我的,所以我转账给原告是根据其姐夫李某的要求转账过去的。李某说,该转账就当作是他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最后再和我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法官说法 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上述的12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但其却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与此同时,被告辩称的该120000元属于原告代姐夫李某向自己支付的还款,上述的44100元是被告应李某要求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法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12万元使用后,再向原告支付4.41万元的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的性质应为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41万元应为借款利息。为此,信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限期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不上诉。 法官寄语 怎样避免出现借贷纠纷?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民间借贷类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该类案件较为普遍的问题有如下几种情形:1、借据中写明有借款金额,但出借时往往扣除了利息后才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2017年以来,信宜法院速裁庭所审理的164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存在该情形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9件,但法院最终认定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仅为10件,且该10件案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的形式支付借款金额,若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金额,借款人即使提出存在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但由于借款人无法举证证实,导致借款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支付方式既方便快捷,也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因此建议:1、自然人之间借贷款项的支付及偿还应尽量采取互联网支付方式,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2、借款人签立借款凭证时出借人栏是空白的,事后再由借款人自行填写。出现纠纷后,借款人往往向法院主张实际的出借人并不是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出借人,而且借款人也不认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出借人。3、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没有写明或只是简单写因经济困难、生意周转而借款。在上述案件中,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在借据中没有写明致引起纠纷。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重点要查清的事实。综上所述,为了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凭证的书写及资金的交付还需尽到必要审慎注意义务。 来源:茂名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