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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茂环(信宜)罚〔2024〕13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行塑胶加工厂
经营者: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MAC19M3E2L
经营场所:信宜市东镇****
我局于2024年7月27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清理废水沉淀池底泥进行堆放晾晒时造成部分泥浆蔓延经厂界边的沟渠向附近水体排放。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以《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信宜)罚告〔2024〕11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此,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并参照适用《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十五点§2.15“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区域类型为江河、水库、湖泊、地下水,整改情况为已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厂在清理废水沉淀池底泥进行堆放晾晒时造成部分泥浆蔓延经厂界边的沟渠向附近水体排放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罚款。
限你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信宜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代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9日
来源:信宜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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